公司诉讼代表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王新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此种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外国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入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起源 法律属性 外国法律规定 若干法律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涉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与公司理论密不可分,因此各国法律都在公司法予以解决。笔者借鉴外国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始于英国,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中,两位股东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按程序向法院起诉。其起诉理由为:公司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出卖给公司,因此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股东们造成了损失。所以,他们起诉请求公司董事应将公司股东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偿还给公司。法院判决:原告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
这一规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保护。这种困境后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1864年发生了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Mining Co.v.Merry Weather)。该案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人组建了一家公司,他们不仅成了该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而且将该废矿卖给了该公司,获得了一大笔价金。那些局外的公司股东们知情后试图使公司从这一诈欺性的购买中摆脱出来,即收回公司已付给董事的价金。因此,这些少数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了诉讼。但当那些董事们行使表决权,通过迫使公司停止诉讼的决议后,诉讼就中止进行了。后来,少数股股东中的一位以自己以及其他几位少数股股东的名义提出了新的诉讼。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着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限制,但法院仍应允许少数股股东以上述方式发动诉讼;因为舍此就无法使上述董事们损人利己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该案始,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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