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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代表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10)
(六)关于对原告撤诉、和解等行为的限制
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以撤诉、放弃请求、和解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通常对原告股东的和解和撤诉行为予以限制。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国外经验,对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已被新修订的《公司法》所确认,但鉴于其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具有很强系统性的问题。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借鉴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抓紧制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以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正常进行,并在实践中发现问题以为日后的正式立法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 宣伟华:《股东代表诉讼初探》,《法学》1999年第6期。
[2] 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商事法论集》第二卷。
[3]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一卷。
[4]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3期。
[5]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 《日本商法》。
[7] 《美国标准公司法》。
[8]《台湾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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