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孟令志(4)
3.有利于与刑法的有关规范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强奸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然构成强奸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也就是说,丈夫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其依据何在,这显然是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必须依赖于婚姻立法的帮助。如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婚后互享、互负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且同居涵盖两性结合的内容,那么刑法理论中有关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的缘由问题便迎刃而解。实现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三、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
对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明律》曾有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5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3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注: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5~10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同居的义务。但基于人身关系的性质,此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李景禧主编:《台湾亲属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从各国立法及其学者们的解释来看,违反同居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互相扶助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本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拒绝同居之当事人,亦不能免其扶助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笔者赞同史先生的观点。既然法律确立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如果其权利丝毫不损,法律的威信、尊严何在?况且,一方随意离家,拒不履行同居义务,客观上将导致家庭生活的不正常,与设立同居义务的精神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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