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以及其它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讨/张宏民(5)
(二)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民族地方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教师待遇,吸引大批各级各类的优秀人才来民族地区工作,以切实提升民族地区师资力量。师资力量的提升,可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图书资料、仪器等的配置;二是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学管理人员的引进。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图书资料、仪器等的配置需要大笔资金;吸引各级各类的优秀人才来民族地区工作,除给予其较优厚的工资待遇外,工作和生活环境的改善也很重要(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员的来去),而这些亦需要大笔资金。这些资金从何而来呢?除国家给予的经济帮助、扶持外,大量的资金恐怕还要靠自己想办法来解决,而这只有靠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来实现。正因为这样,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4](p167)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P12),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实现自然也是这样。
(三)加大民族地区教育经费的投入,并以法律手段来保障其投入及时到位。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1条、37条的规定,均体现了国家加大对民族地方教育经费投入的立法精神。但实际情况是民族地区教育经费严重不足,核拨时是被减了又减,即便这样有时还不能及时到位。经费问题往往也就成了影响学校教学工作的一大障碍。这一问题解决不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不良状况就无法改善。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确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法律保障机制可能是有效的手段。可通过依法加强和改善人大对同级政府落实民族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法律监督(即各级政府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数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以确保各级财政对民族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和投入及时到位。
(四)禁止“高考移民”、“高中移民”等。“高考移民”等投机行为,不仅损害了我国的教育制度,而且严重损害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正常实现。正因为这样,故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贵州、青海、海南等民族地方都以严格限制“高考移民”、“高中移民”。只有消除了“高考移民”、“高中移民”等现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实现才能得到保障。可以通过严把资格审查关、实施违规责任追究制、建立“高考移民”投诉举报机制、确认“高考移民”成绩在民族地区无效等办法来消除这种现象。
(五)适时制定、修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形成对民族教育法律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激励机制。我国现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9)为主体包括《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9.1)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保障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上述这些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法规中对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和保障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等都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等民族法制中也有关于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和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规定,这两方面法律法规中关于少数民族教育问题和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则形成民族教育法制体系。我国的民族教育立法应该说是很有起色。但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多数是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法规很少,更是缺乏位于《宪法》和《教育法》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的制定虽已列入议事日程,并在2002年4月由教育部正式启动了起草工作,但却迟迟不能出台。虽早在1995年3月,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就提出了要逐步制定专门的《民族教育法》,以保证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全面落实。但时至今日这部法律还尚未诞生。由于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必然刚性不足,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因此,也就很难起到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发展和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完整实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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