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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杨安进(5)
因此,判断搜索服务商的侵权,就要先判断内容提供商的侵权。搜索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晚于(至少不能早于)内容提供商,如果内容提供商承担了侵权责任,搜索服务商就无需再承担。
同时,如果在确定内容提供商是否侵权并承担责任之前,而就由搜索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权利人就可以从一次侵权中获得两次以上的赔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赔偿的原则。而如果认定搜索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内容提供商就可以免责,这样似乎又将事情本末倒置了。
(4)告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订后的文本)第5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而根据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搜索、链接等行为,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不是指内容提供商,而是指上载内容的互联网用户)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该办法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该办法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搜索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都应是明知侵权或得到侵权通知后未断开链接,或者未收到反通知后仍不断开链接的,才承担责任。而内容提供商一旦移除了侵权内容,搜索服务商自然就无法侵权了。
(5)辅助侵权
我国民法中有共同侵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和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订后的文本)第4条以此为依据,构成了著作权辅助侵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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