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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杨安进(6)
在美国A&M RECORDS等唱片公司诉Napster案例中,法院引用说明,“一个人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却对该行为采取了引诱、吸引或实质上的帮助,就可能承担辅助侵权的责任。”因此,明知和实质上的帮助成为认定辅助侵权的两大要件。这一点可以作为我国的参考。

2、关于P2P运营商
据本人所知,国内尚未发生唱片公司诉P2P运营商的案件,而今年不久前发生在台湾的针对Kuro和ezPeer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因此P2P运营商案件还得引用美国A&M RECORDS等唱片公司诉Napster案例。
该案例中大致存在以下观点:
(1)用户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其向陌生公众进行了发行行为;
(2)Napster存在辅助侵权,因为其明知用户侵权而提供实质性帮助;
(3)Napster存在代理侵权,因为其未尽监管职责;
(4)Napster不享受DMCA中的“安全港”保护,因为其不属于ISP,也未制定符合版权法的政策。
而在台湾关于IFPI针对Kuro和ezPeer的刑事诉讼中,都暗示两被告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不过前者是故意直接侵权,故构成犯罪,而后者是辅助侵权,不构成犯罪。

3、关于技术中立
无论是搜索服务商还是P2P运营商,都希望通过援引技术中立来为自己辩护。技术中立是一个美国的理念,在我国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不可完全据此来免除责任。
另外,技术中立是相对的,搜索服务商和P2P运营商均难以完全超脱于技术之外,也并不是单纯出卖技术营利,最终还要体现为对技术的应用和控制,因此不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过于依赖技术中立的说法进行解脱。
本人曾专门撰文论述互联网软件技术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总体上讲,目的非法的技术丝毫不能用技术中立抗辩,而对于目的合法的技术,也只有在出售技术产品是可以引用该抗辩。

六、司法的角色
互联网相关产业的案件,往往涉及一个新兴产业、新兴技术,而且在技术和商业模式上变化极快。这些产业大多前途巨大但眼下竞争激烈、生存不易。
在处理此类纠纷上,本人建议法院注意以下事项:
1、从鼓励和扶持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处理纠纷,尤其要注意产业发展的快速和易变特性,多了解产业的社会现状,不要就法律问题处理法律问题。
2、法院的纠纷处理方式上,多采取调解的方式。判决有时是个双刃剑,对于快速变化中的新问题,不期望毕其功于一役,不急于下判为妥。
3、在应对纠纷的理念上,要充分相信并大胆地多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和行业竞争中的自律机制,不要企图依靠法院一家力量来包揽公平和正义。从乱到治是个必然的和渐进的过程,无需心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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