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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关键词搜索中的权利纠纷和服务商责任问题/杨安进(6)
我国当前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但在现有的一些规定中,基本上都贯彻了上述原则,具体表现为: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不要求事先审查义务,而实行事后纠正义务;除故意且不进行纠正以外,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
比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信息产业部2002年8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规定域名注册、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未涉及追究域名注册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5、7、12条对网络服务商也只要求纠正义务、禁止明知故犯。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997年5月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19、23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对域名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商标管理部门查询域名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冲突,此类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13条重申这些规定。
实践中的许多判例也确认了这些网络服务商义务和责任的原则。
实践证明,将审查的义务和法律风险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这种对于直接行为人行为的约束,本就足以保障正常的网络经营秩序,保护合法利益、弥补正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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