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肖婧(4)
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
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
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
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
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
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
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
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
,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
,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
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
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
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
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
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
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
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
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
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采这样的理解,当然会得出“人格商
品化” 的结论),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
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
,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
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
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
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几种
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