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肖婧(7)
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
于消失。[11]
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
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
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
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
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
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
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
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
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
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
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
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
。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
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
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
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
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
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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