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11)
1、法监院的权能设置
(1)立法监督权
除宪法外,根据《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监院的立法监督权的对象不包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监督,对法律的立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行使,法监院只能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进行监督,法监院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二是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另外,法监院还有对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权
立法监督权的衍生权力,包括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宣告无效权;提请全国人大撤销或改变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即提请撤销权、提请改变权)。
(2)程序监督权
“依法治国”已写入我国宪法 ,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依实体之法,而且还要依程序之法,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 。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 ,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实现程序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
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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