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12)
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
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
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
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政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
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D.法监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
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给予制裁的,应报请法监院就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