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13)
(3)实体监督权
实体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进行监督。设定法监院实体监督权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为监督客体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这就要求对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扭曲必须得到矫正,从面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现代法治国家,法院被设为最重要和最终的矫正者,除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外,其裁判的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终救济手段,即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基于此,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而不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造成的实体不公由人民法院处理,法监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实体处置权,但法监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审,因此,法监院应享有抗诉权。
B.属于事后监督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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