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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16)
五、结论
要克服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地实施,应该结合中国实际,从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这两个层面上来考虑。
1、政治体制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和特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围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来开展,其中关键是要解决好人民代表大会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这对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两个关系必须将党的领导法制化。
首先,党的领导虽然写入了宪法,但对党的领导活动并未纳入法制轨道,党的领导权实际上成为“超国家权力”,而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党必须依法进行领导,并接受法律监督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尊重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党的“三个代表”之一既然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党就更应该积极将自己的领导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最后,对党监督必须法制化。邓小平曾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 2004年2月,中共中央向全党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然而党内监督只是对党的监督的一个方面,现代法治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分不开的,依法治国强调的是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核心就是要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在中国,关键的是要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党的领导是毕竟是通过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来实现,归根揭底也就是要在法治原则下对党的领导实行法制化监督,因此,强调党内监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该强调对党的法律监督。
如果党的领导不能法制化,那么对党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句空话,其结果人们倚重的只能是“党要管党”的党内监督制度,而成为法律监督机制不能触及的领域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制的禁区,这就必然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个显见的创伤。
2、法律制度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此原则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现行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行使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权力和职能的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身陷利害关系之中,失去了监督者超然的地位,这种自我监督导致权力膨胀而失衡,成为法律监督体制上的缺陷,再者,现行法律对人大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区别与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一方面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虚化,另一方面使得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缺乏一个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导致整个法律监督机制效率低下和不力。对此有必要从宪法高度对国家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设立一个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法监院,形成一种新的权力格局。并且由于法监院的地位超然,不涉及具体事实的实体处置,在法律监督机制中设立一个纯正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得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人大外部真正存在一个异体监督,从而保障监督的有力、公正。由此形成一个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各层之间权限明确,相互关系程序化、制度化,并具有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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