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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8)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混乱,使得检察权的权能配置上存在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 。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督者要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督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如果监督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 。而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问题,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里指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3、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行政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行政机关领导。这种监督的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督客体,是“儿子监督老子”,行政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盾牌,并且与人民检察院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外部监督为主,以内部监督为辅。从其内部监督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这三种形式 ,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督的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归于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问题,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提高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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