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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李飞(9)
4、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 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督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体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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