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马锦善
试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
作者:马锦善
论文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造成诉讼秩序混乱,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不稳定,司法权威不彰,最终导致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的局面,因此,从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入手,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启动主体 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①它是一种非通常诉讼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因此,又称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诉讼或裁判的正确性。它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自身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合理和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其体现在强化有错必纠,却忽视了裁判的既判力,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其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可以说是导致目前审判监督程序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主要原因,造成了法院的裁判飘摇不定,司法权威不彰,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评击,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此,笔者拟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做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及弊端。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②上述主体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行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权力。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并且作出生效裁判的本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启动,且再审的时间、次数亦无任何限制。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显著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造成了许多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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