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韦培成(10)
从理性选择和效益高低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以下机制和制度能缓解罚金执行难的困境。
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中建立激励机制,把罚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充分调动起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罚金缴纳义务人可以界定为须以自己的财产缴纳罚金的人;罚金实际缴纳人可以界定为在罚金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时,保管、控制受刑人财产,并有义务把受刑人的财产上缴给国家的人。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出向犯罪人家属送达缴纳指引书的罚金缴纳指引制度 据统计,自2004 年1 月至2005 年2 月,该院判处罚金刑的637 件案件中共有252 件为自觉缴纳,缴纳罚金2580362 元,占罚金总额的41. 7 % ,比2003 年上升29. 2 %。
2、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将罚金易科为劳务和自由刑。
(1)、罚金刑易科劳务,主要针对人主观上非主动逃避缴纳,如上提及的第四种请况。
即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让其从事一定的劳动义务,来完成罚金的缴纳。如通过社区服务、公益劳动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役,来折抵罚金。四川古蔺法院的“种树判决”就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2)、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主要针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
实际上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有其法律依据,按《刑法》第313 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不执行罚金刑的犯罪人,可处以徒刑或拘役。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规定,可以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威慑力,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
3、在诉讼进程中对可能判处罚金提供担保制度
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在判决生效后无法缴纳罚金,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令其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担保。根据罪责自负原理,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其近亲属或朋友自愿以其自己的财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司法机关也可以考虑。
4、寻找其他的途径:如增设延期缴纳和缓期缴纳制度;改一次性缴清或者可随时执行可执行财产为罚金的分期缴付或者以工作收入的百分比缴付等等方式来缓解矛盾的冲突。
结论
97刑法修订以来,加上五条修正案和一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目前共有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提及罚金,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专家学者对有关罚金刑的广泛适用,适用方式,及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等方面有着不间断的探讨和分析.笔者不甘妄自菲薄,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国家公权利使用在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得出国家只能通过对有限的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种成本内部的具体配置关系,力求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来实现相对较大的刑罚目的结论。同时界定理性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的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运用经济分析方设计出一种确定罚金数额的计算公式,D=L/P.并预设一种罚金刑最佳制裁模式及适用的规则,提出这样的规则只有在现有制度之内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其效果。在分析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下提出了一些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建立激励机制,把罚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充分调动起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将罚金易科为劳务和自由刑;在诉讼进程中对可能判处罚金提供担保制度等等具体方法; 罚金问题博大精深,文章几经删改,仍然深觉只是管中窥豹,唯期望能够在自身的理解范围之内对相关问题有所触动,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批评见教,对深入学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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