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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韦培成(5)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规定也集中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括该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140 条、141 条、142 条、143条、144 条、145 条、146 条、147 条、148 条;第二节走私罪的第153 条;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58 条、159 条、160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5 条、179 条、180 条、182 条、191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1 条、202 条、203 条、204 条,总共22 个条款,既有倍数也有比例,还有倍数与比例的混合,在具体的规定方式上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五种。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 限期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依判决书确定的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罪犯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被判处罚金,只有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本章中笔者假设国家和具体犯罪人都是理性的,做出的选择和判断以及行为都是可以量化和经过计算的,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从国家公权利角度、具体犯罪者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经济分析法学是继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三足鼎立之后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第四大法学流派,其于1961年产生于美国,诞生标志为罗纳德•哈里• 科斯(Ronald.H.Coase)的《社会成本问题》;贵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的《关于风险分配与侵权法的一些思考》和阿曼•A•阿尔钦(Amen .A. Alchian)的《财产权经济学》等三篇惊世之作。 经济学研究有两个最基本的前提:资源的稀缺和人的理性。由此导出经济学两个基本命题:1、在局限条件下,每个人随时随地的争取利益最大化。 2、代价(价格、市价)下跌,需求一定上升。简而之、经济学讨论的是理性选择和效益高低。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乍看之下两者是极为不同的知识领域。但细细想来,理性选择也应该是法律体系必须关心的焦点,效率高低更不应该被排斥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之外;同样地,若公平正义被理解成是人类社会应该致力追求的适当目标的话,我们似乎也看不出来经常强调“最适”理念的经济学,会拒公平、正义于千里之外。从这个观点切入,我们会发现:即使法律人要进入经济学的思考逻辑内,有其经济学基础的障碍必须克服;经济人要理解法律制度的奥义,必须尝试跨越某些基本预设的障碍。经济学和法律学两者之间,的确是存在相当大的对话空间可言的,而完整构筑这个对话空间的推手,便是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这门带着浓厚分析工具意义和分析观点的学问。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分析法学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会有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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