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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韦培成(9)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一) 这种罚金制裁模式的思想符合理性人的计算,优点有以下四点:1、使得罚金数额尽可能的确定;2、国家公权利机关投入最少的刑罚资源而得到最佳的威慑功能,降低了司法成本3、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使得犯罪人的犯罪倾向于变成无效率的犯罪;4、能增大犯罪人预期成本而降低预期收益,使得犯罪人的预期收益相对小于犯罪人的预期成本,犯罪率降低。 5、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从而起到威慑作用,抑制犯罪者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
(二) 具体适用罚金制裁模式可参考如下规则:
1、这种模式不能背离总则52条之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的规定;
2、可以用它来假拟涉及无限罚金制96个条款规定的100多个罪名的具体个案罚金的数额,以此数额的多少来考虑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官判处犯罪人主刑以及附加刑时做一个参考。因为在具体犯罪中单单依靠罚金做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在经济法学派通说认为理由有三:一是金钱无法达到完美的赔偿;二是纵使某些犯罪之侵犯到“财产利益”如盗窃。故这部分用金钱做完美的赔偿虽是可能的,但仍然必须为了惩罚犯罪者侵犯到被害者的“使用财产的自由”而加诸刑罚三是法律必须给未来有可能做同样事情的其他一切不肖之徒的一个预先的威慑。
3、可以用它确定的数额来比较涉及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条款的具体个案关于罚金的刑罚跨度。作为法官判处罚金的参考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如下:一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人一次或分次地缴纳了判决的罚金数额;二是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使得缴纳确实有困难 ,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是在指定的期满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奏效的;四是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弥补已造成的损失不经济,又不能或者不便采取强制措施的。
如果判处的罚金在被执行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范围内,其又愿意支付的,执行机关发文规定时间地点要求其支付罚金即可。如果计算出的罚金高于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愿意交纳,就容易出现缴纳,执行难从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体采用二种对策是:一是在审判发生之前对其实施预防,如先收取部分罚金而后审理的规则,二是审判时和后通过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第一种办法涉及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和有罪推定,是个不能摆上台面的潜规则,一直受到理论界的批判。第二种办法又涉及到对财产的调查、保全、为被执行人分家析产等问题,,实践操作困难重重,大多有争议的困难的最后也就不了了之。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据不完全统计,2001 年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十万余元,执行一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百分之十。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所组成的调查小组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公诉案件的调查报告称:“这种立法上的强制并罚的规定,是法院无暇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加之中国刑法中没有罚金刑的易科自由刑的制度,罚金刑执行情况极为糟糕”。 《对上海市判刑问题的调查报告》中称:“有相当多的罪名并未规定应处罚金的数额限制,致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比如一克海洛因,其主刑一般在三年以上,但其罚金在上海南市区可能判为一千元;而在黄浦区则可能判处一万元。在各法院之间适用罚金刑的不平衡,是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的。 窥一斑而知全豹,由此可见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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