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钱杰楼(5)
国家机关是组织体,其没有隐私权自然也就没有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隐私,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国家工作人员又与一般的社会公众不同,因为他们富有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杰出的才干、健康的身体,才能合乎职责的要求。为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加以合理的选拔,也为了使国家事务得到更合理的管理,人民必须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私人信息得以了解,以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与政务有关的活动,并行使选举与罢免权。那么我们应该仔细的划分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范围。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的区别。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自己的出生、家庭状况、学历、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均是个人信息,而且在一般的情况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都是个人隐私。但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他们对于国家公共事务有管理等特别的责任。这些个人情况已经成为其是否能恰当履行职责的注释,已经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而且与公共利益或国家活动有关。例如在国外有阳光法,即要求政府官员公布自己财产情况的法律,而其他个人的财产秘密信息却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公开。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是政治国家的“政治动物”其最高利益是为‘公’服务,不能为‘私’去奋斗,这是市民社会与一般成员的本质区别。正如恩格斯在与彼得•拉普罗夫论战中精辟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跟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意思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政府官员的许多隐私摆脱了个人的影子,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的必要组成部分,必须为社会公众所了解,成为知政权的客体,可以说,官员的级别越高,其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联系就越紧密,官员的隐私范围就越小,即所谓的人们常说的“官员无隐私”。
第二、民主法制社会的一般要求,在任何以往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没有民主和法制的社会,奴隶和农奴都没有了解奴隶主和封建主活动的权利,但无论是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建立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以建立民主法制国家为目标。例如我国在近几年前,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提出要把我国建成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民主是我国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又如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则标榜是自由民主的国家。所谓民主,就是国家事务不是由少数几个人进行决断,而是一般社会公众能介入进去,并由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代表共同决策。所谓法制,就是要求依法办事,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而不能随意逾越人民的意志。人民在国家中处于核心地位,他们有权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能尽职尽责,能廉洁奉公,要求国家机关的政务公开化,增加透明性,这就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不难看出,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是人民进行监督的首要前提,这也是知情权在民主法制中的重要意义所在。我国近几年来,在对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命时,首先进行“公示”,即将学历、健康情况、任职经历、廉洁情况等信息,通过新闻传媒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以便民众提出意见,如在指定期限内,有人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欲任命的职务,并提出确切的证据,则该官员就有可能不被任命。显然这种做法可以满足人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人民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命、监督国家机关活动的途径。而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就没有民主法制的社会要求,其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用公开,也不用公示,属于私人秘密,这就是普通公众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所在。从这点看,普通公众的个人秘密信息多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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