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钱杰楼(8)
(二)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三)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和社会公民知情权冲突: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参考文献:[1]案件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民事审判案卷(1996年)》 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
[2]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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