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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徐巍巍(7)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公正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退出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时,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益机率大大降低。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股东间的权利配置,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使我国的小股东权益较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护与救济。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具体规定了代理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一系列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是,却并未对这些措施在实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步骤与方法进行规定。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1)、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10]。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针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代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代理权,代理被代理人对股东会有关决议进行投票表决。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代理人之列。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代理人的人数和被代理人的表决权数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代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代理人代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代理的效力在法律上并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代理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当被代理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的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代理的代理效力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一个代理人可以代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代理人进行投票,但是代理人的代理票数不应该超过公司发行总股份的3%,一旦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同时,法律应该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应该以书面委托形式进行,否则代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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