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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徐巍巍(8)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中存在的缺陷
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次,在《公司法》中,应该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遭到拒绝时,这些股东享有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以确保这些股东临时召集权的实现。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以防止滥用股东大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情况的出现。在程序方面,应该规定,股东的临时召集请求权应该先向董事会提出,遭到拒绝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和申请。以加强他的可实施性。
2、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
(1)、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中有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具体的分类[11]。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小股东针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缺陷。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公司法》中有必要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区分为无效和可撤消两种情形。以便于法院在审判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应该赋予法院争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和公司的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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