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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徐巍巍(9)
(2)、在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存在的缺陷
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却并未对小股东这种权利的申请时效和小股东持股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人滥用这种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了可能[12]。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法院处于很被动和难以进行有效控制与审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进行。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之前。同时,应该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调查、取证权,且可以查阅和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必要时对公司资产进行临时扣押。以便于法院更好审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所以说,本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方面相对与旧《公司法》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还很多,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五、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因素,在我国股份制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公司控制股东的侵害。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这同时也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上虽然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对此进行思考,并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2]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D)·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192
[3]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D)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130
[4]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5]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6]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年版96
[7]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D)·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192
[8]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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