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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程超(2)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新法将交通事故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指过失)和意外,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或仅仅是过错责任。因此民事法官往往过分看重交通事故认定,常常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判决当事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5、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还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笔者以为,尽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不宜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可诉性
许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以下二方面的误导: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以为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强制力。新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阶段还是因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均与其他证据无异。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即审判人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视具体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一份有效力的证据被采信,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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