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一讲: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周正庆(5)
《证券法》第3章第3节对信息披露作出了专门规定。首先是关于信息披露原则的规定,即公告的证券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次是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5项法定内容及临时报告的11项法定内容;第三是关于违反信息披露原则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规定,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是关于公告信息刊登方式和公众查阅场所。
在贯彻执行《证券法》过程中,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掩盖其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谋求新股发行、配股或避免其股票暂停或终止交易,不惜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骗广大投资者。为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力度,更好地执行信息持续公开制度,《证券法》颁布实施后,证监会制定和修改了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14项规章,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新股发行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从内容到格式,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针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发行上市的新情况,专门制定了有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13项规范性文件,从而细化和拓展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对防范和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拒绝出具无保留意见或者声明具有保留意见。
3.上市公司收购和退市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两种:即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有收购意图的投资者以市值价格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在达到法定比例时,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作出购买其所持股份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公告包括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等内容的收购要约,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依法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是运用市场机制在证券市场进行主动性结构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产业结构的调整,而且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质量低劣,并且不能被依法"重组、收购"时,就将面临退市。为此,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对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落实这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证监会和证交所于1998年和1999年对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采取了"特别处理(英文简称ST)"和"特别转让(英文简称PT)"两种措施。其目的是向投资者提示风险,抑制过度炒作。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ST股票是指亏损1年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它的特别处理办法包括:证交所公开宣布对该类公司进行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前加"ST"以示区别,另板公布交易行情等;PT股票是连续3年亏损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它采取特别转让措施包括:PT股票只在每周星期五集中进行一次交易,其价格上涨不得超过5%等。今年2月,证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其《通知》,对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条件、期限和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使《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具备了可操作性,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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