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张化平(5)
6、当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时,其目的究为代物清偿还是债的更改,应依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决定,意思表示不明时,原则上应确定为代物清偿,如此才合乎一般交易惯例,亦不至令债权人承担过多的风险。
五、结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于2004年2月16日的协议,是以空调、鼓风机等折价抵欠货款11575元,是债的履行问题,是以货物履行替代货币的履行,也即是履行标的的变更,而非债的内容的变更,该协议之要素(主要条款)与原债之内容在履行期限、履行地、给付数额上并无不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一份代物清偿协议,而不属于债的更新。依据以上代物清偿的理论分析,代物清偿成立但并不生效,原债务也并不消灭,只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后,才发生消灭原债的效力。由于原告雇请车辆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时产生争执至拖货未果,致使原告未实际受领清偿原债的物,故依法不能消灭原来确定的欠款之债,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参考书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民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4、杨军 宁国法院网: 《代物清偿协议”发生约定效力的关键在
于物的现实受领》http://www.ngfy.gov.cn/2006-2/2006228132938.htm
作者单位: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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