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5)
(六)诉讼担保。严格地说,诉讼担保也是前置程序地一种。但由于其较为重要故本文将其单列一节。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它实质上是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最早建立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是1944年的美国纽约州,该州当时采纳了一份名为“伍德报告”( Wood Report) 的建议,该报告关注了当时的滥诉倾向,并提出在代表诉讼制度中加入确保原告能赔偿损害的设计。由此纽约州在1944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中首先确立了股东的担保提供义务,并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最低比例和市值作了规定。加利福尼亚州在1949年也规定了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义务但却没有持股比例和市值的规定,而是规定只要被告董事能对诉状所指事实没有关系进行举证,则法院可根据其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而特拉华州却并无该类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后,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已删去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而联邦民事诉讼法也无相关规定。总的来说,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现状是有的州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有的州并不作要求。关于诉讼担保,日本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日本商法》第267条第二、五、六款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提出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这里所谓的恶意指的是被告要证明原告明知道所提起的诉讼会侵害被告还提起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也有相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七)诉讼赔偿。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纵观各国立法,在原告胜诉时,被告赔偿的情形有: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这种赔偿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当代表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美国,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判令被告将赔偿付给原告,而不是将赔偿付给公司。这种情况包括:(a)如果被告还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获益;(b)若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的教唆者或帮助者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也等于是使违法行为者获益;(c)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赔偿付给公司等于使这批股东额外获利;(d)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获得不当得利。第二,由公司向原告股东补偿。《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规定:“股东胜诉时,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之律师报酬,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出之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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