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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8)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要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那么在民诉法或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即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比较特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规定为原告,也有规定为被告,更有规定为第三人。我国的民诉法学者在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也有不同的看法。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甚至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各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公司本来就拒绝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也不应列为原告。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诉请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面临公司虽为被告却并非原告诉请对象且原告胜诉后利益又归属公司的悖论,这与我国的诉讼理论与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公司作为被告亦不可取。再次,依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对该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将该诉讼的原、被告一道作为被告。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显然不具有此种地位。由此,公司亦不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由于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司,所以公司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公司亦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的诉讼地位上,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具体做法可以是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可预先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而若原告未列时,则可由法院根据案情(法院若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会危害公共利益的)主动追加或由公司主动要求参加诉讼。而若公司参加诉讼,则可进行制度创新,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因为在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配合原告股东提供证据或给予原告股东收集证据的便利(并不得对原告的取证设置障碍)或直接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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