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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化的基本性研究/杨青贵(10)
(3)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宪法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针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事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的法律规范必须服从于宪法,禁止与宪法相抵触。随着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就成为了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对此做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实施总量控制,就是为了将污染控制在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以内,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因而交易制度是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相符的。
(4)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的环境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就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做出地方规定,对国家已经规定的可以严于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不与国家排污标准相冲突的情况下,实施比国家更严格的地方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实施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并不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完全不符,今后的任务在试点的基础上,依成功实践经验,将该制度反映上升到环境基本法规范。
(5)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相关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基本制度里,与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有较大关系的有两个——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可以在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为了实现对污染的有效控制,应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交易制度与排污收费制度并用的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排污许可证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这一类许可证是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的,是在总量控制额度范围内颁发的许可证。而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排污许可证制度都是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基础上,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控制每个污染源的排污量,而两者的区别只是许可证是否可以转让。可推知,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属于经济刺激方式,而排污许可证制度属于命令与控制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的许可证不能交易,而是以一种命令与控制形式将排污许可证分配给各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高昂的社会成本为代价使主管部门对污染的控制产生直接控制。在分配排污许可证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生产规模、技术力量和控制污染的能力等方面作细致的评估调查,再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分配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制度在遇到某些情况时,就显现出缺乏灵活的一面,原本合理的许可证分配就可能不公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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