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殷建刚(7)
四、外资并购中其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外资并购项目的规划和执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庞杂。无论对于收购双方还是参与收购的中介机构,只有了解了我国相关的法规政策及其对外商投资的影响,才能规划出最佳的行动方案。
(一) 关于投资导向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首先必须了解中国关于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和法律。我国目前对于外资并购的产业准入规范主要是通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加以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允许、鼓励、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未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为允许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 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被并购企业的全部股权;需要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 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 仍应由中方在被并购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 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因此外商在并购初期选择并购对象时就应以《指导目录》为依据,判断所选择的目标公司所在行业是否允许外商并购,了解并购后可能享受的投资优惠待遇。
(二) 关于并购税收问题
税收利益也许并不构成企业并购的直接动因,管理或战略的需要在很多时候首先驱动企业并购重组,但企业并购重组却必然涉及税务管理。 并购涉及的税收问题比较复杂。一般而言,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所得项征收所得税,出售机器设备须征收增值税,出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产权、商誉以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须征收营业税,转让股份须征收印花税,该税收由转让双方承担。购买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则需在3%到5%的范围内缴纳契税。采用股权并购方式的税收成本远低于资产并购方式,但资产式并购的优势在于能避免债务陷阱,降低并购中的不确定因素。另外,涉及到转让外商投资企业中境外投资方公司的股权是不需要缴纳中国税的。
(三) 并购交易对价的出资履行期限
外资并购交易之对价的支付期限,原属并购当事人自行约定之事项,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却有强制性的规定,原则上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至六个月内缴清,延长后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此等出资履行的期限必须在报送审批的并购协议中约定, 此一强制性的规定,目的固然在于确保外资的资金到位,但似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 关于反垄断限制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源泉,它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有效分配、实现经济效率的核心价值。如何避免产业过度集中,造成垄断现象,使得市场竞争秩序受到影响,也是并购审查的重点。目前有关职能部门虽已就《反垄断法》进行研讨,但尚未进入立法程序。虽然《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有作为外资并购垄断审查的权宜之策,但相关条款比较原则,且对于是否构成垄断,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似乎过大(当然其中有具体垄断审查标准缺乏的原因),因此,应加快立法程序,尽早出台统一的《反垄断法》,以保证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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