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李长健(9)
农民受教育权的缺失,已经引起了农村生产力状况的恶性循环。农村“穷教育”,加速了农村生产力代际之间的越来越弱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如使其延续下去,将会影响几代、乃至更多代农村人口,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我们必须从宪法层面上予以高度重视。对农民平等教育权,特别是教育机会均等权利的目标追求和保障,应从宪法层次予以立制与规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解决平等教育权的“保障书”。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利的缺失
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16]
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的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利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正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在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中,财产权得履行一定的社会职务,财产权不复为绝对的了,而是要受到社会目的限制”[17]这种受社会目的限制的范围程序和程度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对财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将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重要组成进行保障。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但今天,大多数人对财产权的理解和把握,往往更多的是从民法方面去思考。人们不仅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方面,有“物权”与“债权”等性质之争,[18]而且就其概念的存废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诸如概念的规范、性质的确定、内涵的把握等都是重要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确定与规范,显得更加重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19]它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用益物权。[20]不过,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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