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门前停车的损害赔偿/管荣齐(3)
五、 法理分析
就餐者与酒店之间,因餐饮消费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在酒店门前停车则构成停车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没有餐饮消费行为,就不会发生在酒店门前停车的行为,因此餐饮消费与在酒店门前停车之间是主从关系。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对于就餐者和酒店之间因停车而形成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意见。就餐者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在酒店门前停车虽然一般不单独收费,但属于酒店为就餐者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餐费中已包含,因此应认定为有偿),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酒店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对于车辆的毁损灭失,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合理呢?
1、根据《合同法》第222条、228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法定保管义务,对出租人有法定通知义务。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则就餐者不能专心吃喝,不但要对自己的车辆,还要对租赁车位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何其荒谬!
2、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的规定,场地出租须经市级政府国土局批准,出租合同须经国土局登记,才能生效。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租赁关系,则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来支持的,也没有、更不可能去履行合同得以 生效的法律手续。
3、原告认为“就餐者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没有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酒店,故酒店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酒店不是用钥匙开车,也不是要拿行驶证上路,而仅仅是保管静态的车辆。只要酒店提供了停车服务,行使了车辆可否停放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停放的车辆。
因此,应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有偿保管合同,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从消法的角度来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和第18条的规定,酒店作为餐饮消费服务场所,在酒店门前停车是其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酒店有义务保障就餐者车辆等财产的安全,对就餐者车辆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受害车主应该是来酒店消费的就餐者。如果非就餐者在酒店门前停车受损害,则只能按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处理,酒店能举证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免责。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消法的角度,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如出了问题,酒店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结论
根据问卷调查结果、国内外有关立法例和判例以及法理分析,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如出了问题,酒店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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