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王海江(6)
5.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独立是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内地也不例外,不过内地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 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的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的审判独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的独立,单个法官也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法院的独立是法官独立的依托。法官的独立审判则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具体体现。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因此改革中坚持审判权独立有着特殊意义。
三、法院体制改革的实施对策
(一)克服审判权地方化,构建地方法院新型人财物管理体系
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地方控制。所以解决地方化的切入点,应该“恢复宪法赋予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具体化、条文化。” 具体是:
首先,地方法院设置的非地方化。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专家学者提出诸多建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笔者将在对其评述中阐明自己观点。
第一种认为法院应实行垂直管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根本违宪的。其一它违反了宪法确定的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的制度。其二它违反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的宪法原则。所以在宪政的中国是不允许这样改革法院设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仿造美国,分设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这个方案的最大弊端就是严重背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国情和宪法基本原则,且在实施中需要重新建构国家法院系统,各部类审判的程序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都要更改,故此方案也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是打破地方行政区划设立跨地区的法院。该方案的最重要问题是违反了法院向产生它权力机关负责的宪法原则,造成辖区内有多个地方权力机关,无法统一对法院行使职权,形成事实上的无法管理。而且这个方案还要大幅度调整法院人员,操作难度太大,影响面过广,故也是不合时宜的。
而笔者认为在基本保留现存法院体制基础上,进行小幅调整,设立巡回法庭比较现实的。夏锋认为:应当建立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专门受理跨省之间的标的额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或者有权管辖涉及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笔者进一步思考认为,推而广之,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都逐级向下一级法院派出巡回法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跨地区的民商事一审案件,诉讼的地域管辖仍然按照各部类诉讼法的规定。对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设立该巡回法庭的上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被确认为巡回法庭法官的必须同其他非巡回法官相区分,防止上诉后受到巡回法官的不正当的影响。这样设立的巡回法庭不仅有力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问题,还保证了巡回法官能够因地制宜地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公正的裁判,而且不必更改我国的四级两审制。此外为从形式上也摆脱法院地方化的痕迹,各地方法院的名称也要改。各法院要把名称中带有省、市、县等地域特征的字去掉,如直接叫辽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中级人民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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