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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王海江(2)
二、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已实施了13年,经过实践检验,尽管其积极意义明显,但暴露出的问题不容忽视,甚至其负面影响已经有吞噬其正面因素的趋势。
(一)阻却再审条件的虚置化和简单化
1、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宽泛和随意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再审的限制就是确有错误,但确有错误的准确涵义是什么呢,是什么性质的错误、什么类型的错误、什么程度的错误呢,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限制性解释,显然自由裁量的范围过于宽泛随意。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启动再审规定了五个条件,分别是有新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是因为判断不当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 ⑥如对于“新的证据”一项,提供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并取得该证据有无过错,该证据与诉讼结果有无实质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没有限制;又如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由于对其具体内涵没有进行明确限制性解释。
对于检察院依法抗诉启动再审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得除了没有“新的证据”一项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同,不言而喻,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2、启动再审程序次数及时间的放纵和无限
再审作为一种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纠错程序,这样有利于追求个案的公正,但却牺牲了整个法律制度的效率,而且不利于保护现存的已经法律确认的法律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使胜诉的当事人一次次地卷入再审程序中,对其也是极大的不公正。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对再审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的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两年的再审除斥期间,但两年内认为判决对己不利的当事人可以无数次的提出申请再审,以阻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即便超出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各方面的影响使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因为我国法律对公权启动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和检察院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申诉了,发现有问题,都要启动再审程序,使已经生效的裁判随时有被更改之虞,这又何谈司法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我们注意到当前上访缠诉现象为什么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案件已经被多次驳回或者已再审多次,有的上访缠诉已经长达20年,其中一个特别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申诉及再审时间及次数的无限性,一些人就用这种方式迫使法院一次次启动再审,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很明显,这样的被动局面主要是法律自身的漏洞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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