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王海江(5)
(一)强化和具体再审阻却条件
1、细化当事人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比较分析一下国外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和德国,以及在再审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日本,关于再审事由都是具体明确的,而且在实践中运行效果较好。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对再审条件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可以做如下规定:
⑴发现新的证据,且:
a、该证据系在生效裁判作出前由对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不提供;
b、该证据虽经举证人提供线索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收集到;
c、该证据举证人未能在法庭允许的时限内举出,但举证人对没及时举出此证据没有重大过错。
⑵不合法的认定证据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包括:
a、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或是伪造变造的;
b、作为裁判依据的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消的;
c、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
⑶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⑷原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出的。包括:
a、审判组织不合法;
b、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诉讼;
c、原诉讼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重要诉讼权利。
⑸原审判组织成员因审理该案件而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明确再审案件范围。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法院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在明确再审范围时,还应明确排除以下三类案件不得再审: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审。但系因过上诉期后才发现再审事由的除外。这样可以有效防免那些故意规避上诉审风险的当事人挤进再审门槛,又可以使确实不属于当事人过错而未能上诉的案件得到救济。二是已经再审的案件不得再审。经过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过法院审慎的审查,即便有错,决大部分的错误也是白璧微瑕,如果允许再审,即使质量有所提高,但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代价过于昂贵,故应禁止对这类案件再次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再审。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构,它的裁决应是司法的典范;是人们的一种信仰,具有无可动摇的既判力。这样才有利于树立法制的威严与公正。
3、规定再审次数及时限。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同时又保证诉讼的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院启动,基于一个同样的事由,再审次数只能为一次,启动一次后,就相同理由不得再次启动,确实实现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因为,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朵,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⑩事实表明多次再审的案件都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服,这都属于依法心证范围,当事人如果不理解,无论你怎样做工作也不会理解,无须规定一次以上的再审。还需明确关于涉及民事诉讼的申诉和再审期间。笔者认为,由于诉讼在裁判主体、适用程序、裁判事项等方面明显区别于其他事项的处理。所以,涉及诉讼的申诉期间应与再审统一起来。不能混同于其他事项的申诉,对于再审期限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时间都较短,如法国规定为两个月,日本规定为30日。再审的期间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算。规定较短的再审期限是合理的,根据我国的司法效率、司法素质、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对再审期限可以这样规定,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但再审事由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不得提起,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重大经济利益时再审期间可以延长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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