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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王海江(6)
4、实行再审收费原则。诉讼交费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再审程序中也不应例外。但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减、缓、免诉讼费,获得司法救助。法院经审查,对于符合再审条件和减、缓、免诉讼费条件的依法准予。
(二)完善启动再审主体规定
1、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权。从审判监督程序运作比较成功的德国、法国、日本来看,都没有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院再审权存在的理论与实际情况看确实是弊大于利。因此,必须将法院的主动启动再审权取消,真正还权于当事人。
2、弱化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抗诉权。正因为是否提起再审主要是公民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否则不仅是对私权的侵害,而且是画蛇添足,但我们注意到虽然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的纠纷,但有些内容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任国家和社会公益被侵害而公权力置之不理,也是不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故对检察院针对此的抗诉权应予保留。检察院对严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裁判可以抗诉,抗诉的条件同时还必须满足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⑵、⑶、⑷、⑸项。同时对检察院抗诉的期限和次数也是要限制的,这点上应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是同样的,而不能是无限期的无次数的。
3、强化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的的程序性保障。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再审的,法律应承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案外人有请求再审权,而不能因为他不是原审当事人而否认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他们享有和当事人一样的再审请求权。第一,明确申诉和申请再审应提交能够证明符合再审条件的证据;第二,明确负责处理申诉和再审的机关只能是终审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第三,明确答复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
(三)完备再审案件审理中程序性规定
1、确定由上级法院再审的原则。审判监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是一种高层次、高水平的案件质量的检查与复核。只有以一种更超然的态度、更高水平的能力才能把好这道关口。否则就不能以更加公正中立的立场来审视案件,不能更准确地发现和处理问题。其裁决也不可能是更有权威的和令人信服的。显然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并可切实保障裁判的公正。” ⑾所以作出生效裁判的的上级法院对此责无旁贷。无论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都应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由这级法院提审,一审终审。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或二审的法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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