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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0)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简称ILO)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成立的国际联盟附属机构,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ILO于2002年6月20日在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向世界各国政府系统提出了发挥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政策与立法建议,其核心是建议政府给合作社提供一个支持性的政策与法律框架。ILO在其《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确认的ICA《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所阐明的合作社定义、价值与原则,是ILO《建议书》的灵魂。

二、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之争
法律的“立、改、废”与法律概念[42] 的明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法律自身及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不同学者或实践工作部门对相关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一)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概念
人们在对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步伐方面的认识是共同的,但对“立什么法?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和法的名称问题的看法是有分歧的。
从立法界来看,我国早在1950年就有由刘少奇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43] 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目。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第二类立法规划。至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
从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看,有学者提出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44]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郑远红,2004)、“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宋波,2003)等主张。
纵观上述观点,在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对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已由立法机关作出了结论,在此不多讨论。对有关“三农”问题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笔者认为,在对与“三农”相关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概念的确定上要体现如下几个关键要素:一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要素。法律名称中应出现“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二是农民为主要主体的构成要素。依此要素,法律名称中出现“农村”或“农民”字样可体现这一要求,如出现“农业”字样,则主要主体不一定是农民。而“农村”作为一个地域概念,形成“农村(地域)+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性质)+法”的模式,无法体现农民为主要主体的要素要求。三是农业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要素。依此要求,法律名称中出现“农业”二字似乎更好,但考虑前两条要素要求和合作经济组织还可适当从事农业以外的产业的特点来看,用“农业”二字有过窄之嫌。四是现实和未来与有关“三农”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和趋势要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综合合作经济组织并存的现象,使得我们应摈弃“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名称上,我们应形成共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采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称谓模式。[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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