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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1)
(二)关于农民的概念
农民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最主要、最重要的主体成员。农民的概念不仅影响法律的名称,而且影响其适用。关于农民的界定,较权威的是《辞海》,其解释是: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者。在资本主义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主要指贫农和中农。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指集体农民。”[46] 对农民界定,是按身份界定、还是按职业界定,是值得研究的。如按身份界定,则凡是有农村户口的,便是农民。那么我们要问所有离开农村的有农村户口的人都能是真正的农民吗?据统计,我国如按户籍统计现有9.2亿农民;如按居住地统计,我国现有7.8亿农民。1亿多的差距是由不同统计口径造成的。如果按职业界定,则凡是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其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都是农民。这样一来,有城市户口到农村从事种、养业的人员都应称是农民。如果是这样,城市退休人员到农村从事种、养业其身份不就应是农民了吗?他们一边在农村劳动,一边还拿着城市的退休金和享受城市市民的福利呢。显然,对“农民”存在一个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农民之界定,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
(三)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界定之前,首先要明确其组织的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应明确其合作组织特点。因而在定义中要考虑199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定义的借鉴。其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此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我们要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47] 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48] 等。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其合作组织不是政治合作组织,而是经济合作组织。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还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特征。最后,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趋势。
目前,学术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等三种理解。最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显然,这种界定过于宽泛,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已超出了合作经济组织的范围。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上述最广义理解范围的组织。可见此理解与前者有共同的错误。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将专业农业合作社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又有过窄、不准确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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