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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2)
在讨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准确界定前,我们还必须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我们还应先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企业,这是毫无疑问的。在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对法人的分类,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是否属于企业法人呢?我们知道:企业法人是具备法人条件,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经济组织特点,决定它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因而,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法人的话,也不应是企业法人,那么它就应该是一种新型的法人。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合作社法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一定是法人。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待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只规定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形式。综上,笔者认为: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4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什么样的设立方式呢?企业设立方式有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四种。我国《公司法》颁布前,企业设立采取严格的许可设立(核准设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允许部分企业采取严格的准则设立方式。实质上,我国企业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与许可设立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实际,为减少组织设立的制度成本,方便农民组织起来联合进入市场,从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拟采取准则设立方式,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到管理部门登记即可成立,无需经过审批。考虑到组织的“三农”因素,结合合作社法人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之特点,建议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确定为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宜。
笔者认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理解此概念,要把握其基本特征: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三是依法自愿联合,体现平等和退社的自由;四是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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