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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3)

三、从分业立法走向综合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之选
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直接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内容。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根据本国或本地区法律传统、合作经济发展的现状、国家对合作经济发展的态度和国际社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经验作出不同的选择。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采取此模式的国家较多,是一种最普遍的合作社立法模式,以德国、英国为典型。其特点是用单独的综合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综合规范。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往往通过制定一系列不同的合作社法来形成该国合作社法体系。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韩国为典型。三是附属立法模式。将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没有独立的综合的合作社法。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
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可采取混合型立法模式,即先采取分业单独立法模式,制定分业合作组织法,再制定综合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走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立法之路。目前,可先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供销合作社法》等分业合作组织法。如此一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内容就应以确定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特有的内容为主,对合作社基本法的内容不应作过多的规定,其体系结构应充分考虑自身的特点和需要,要考虑到与未来合作社基本法的衔接和协调。

四、从“促发展”到“促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理念之想
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上存在如下三种态度:一是先规范后发展;二是先发展后规范;三是边发展边规范或边规范边发展。三种不同态度的存在主要源于对“三农”问题重要性的不了解,特别是对中国当前农民问题的不熟悉、不重视;此外,还有一个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理念问题,表现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态度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理念决定态度,态度决定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树立和实现什么样的理念,将直接决定我们在现实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态度,决定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言行。我们知道,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是我国人口最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中国的发展需要农业发展作基础,中国社会稳定需要农村社会稳定作条件,中国走上繁荣富强需要农民富裕作前提。我们可以说,在今天的中国,稳定农村就是在稳定全社会,发展农业就是在发展全中国,重视农民就是在重视我们自己。为此,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应坚持六个理念,简称“六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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