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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4)
(一)促发展与促规范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要树立的第一理念就是促发展。在市场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我们不断发现农户或农民的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更加突出,农产品的比较优势越来越小,农民增收与农业发展更加困难,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太低,没有或不可能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尽管农民利用一些产业化组织模式解决了一些问题,但这些松散的组织无法抗衡市场利益最大化的冲击。笔者认为:松散的组织永远不是组织,松散的组织不可能带来持久的效益。这句话尽管绝对了点,但它确实道出了这几年来农民不增收的一些真谛。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就应当采取先发展再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用发展促规范的作法,在发展中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就应做到能粗就粗、能放就放、能活就活,内容尽量精简,要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发展留够制度空间。
促规范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组织化和法治化。就是说,一方面通过立法促进组织的生长和发展,提高其组织化程度,从而为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一方面通过对其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在遵循WTO《农业协定》要求下建立起我国农业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国内支持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家庭承包经营的分散性限制了补贴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特别限制了补贴机制的效率,使我们根据WTO《农业协定》的“绿箱政策”不能很好地到位,使得我国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对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等政府可以进行的对农业的扶持与服务,因组织程度低下和不规范而不能有效进行,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目的也不能顺利实现。“立法的目的不只是规范,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宽泛一些,不仅能容纳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更要包括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涵盖为农民生产提供技术、农机、灌溉等服务的合作组织,更重要的是吸纳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提供市场信息和营销服务的流通合作组织;此外,还要考虑到一些龙头企业和涉农组织、特别是企业协会转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可能性,如何予以鼓励和支持。考虑我国当前的国情,不必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合作制原则,追求纯而又纯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恐怕现实中也没有几个是够标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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