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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5)
(二)促公平与促效率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通过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51] 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动力;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降低市场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确定科学的方法(如科学的管理方法)来提高经济效率。[52]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平与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效率之间在主要存在异向负相关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存在同向正相关关系,即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公平原则应是我们遵循的原则。因为,从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产生起,公平原则就是架构合作社一切制度的首要原则,合作社以公平为生存基础,以追求公平为已任,合作社不得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随着历史的演进,伴随着经济市场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竞争空前激烈,竞争在更广泛的时空中演释。在实力作为市场竞争根本的同时,效率也同样为竞争提供动力,提供壮大实力的动力。为适应这些发展的需要,为提高效率、实现公平,世界各国纷纷对合作社法进行修订。如德国1973年修订合作社法时,作出如下变化:为降低交易成本,理事会成员可以不再由社员大会直接选举,而由小规模的专业委员会产生;为提高决策效率,理事会业务管理权限不再受社员大会决议的约束等。[53] 合作社制度的修正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组织效率,增强了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公平的追求应是组织存在的终极目的之一,但这里的公平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而且应是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不仅体现组织内的公平,而且体现组织外的公平。在架构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时,一些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制度,从表面上或一段时间或一些层次上对少数人的平等权利会造成损害,牺牲了他们的利益,似乎造成对公平价值的贬损,但从长远来看,从整体利益来看,这些提高效率的制度安排将为增加组织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贡献,使合作经济组织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全体社员最大化的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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