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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16)
笔者认为: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都是必要的。在配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制度时,对合作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议事规则、成员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最优的选择是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
(三)促服务与促协调
这里促服务有三层含义:其一,促合作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服务。“一切为社员服务”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宗旨。立法时,可在社员权利与义务、组织的运行规范和要求上作出有利于组织成员得到很好服务的制度安排。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剥削其成员,侵害其权利的力量。其二,促进政府为合作经济组织服务。立法中,要对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进行制度安排,要强化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功能,政府对合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做到无限服务、有限干预,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政府的附庸。当然,合作经济组织也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成为政府联系农民的桥梁和纽带,成为政府好政策的坚定执行者,为政府提供社会服务而尽合作组织的社会责任。其实服务应是相对存在的。其三,促进合作经济组织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在市场经济竞争条件下这不仅是合作经济组织求生存、求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法治社会对一切市场活动主体的要求,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促协调,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时,要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合理安排制度,实现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安排理念上要考虑协调,这是因为利益存在,是因为利益冲突与协调的存在。“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4] 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它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因此,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及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范,说到底都是对利益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本质地体现着人们之间的一定利益关系,任何社会制度的原生力量均来源于利益的矛盾、冲突和协调。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制度安排中,肯定会有与其他法律规范或制度(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相冲突的规范,有时法典本身所含的规范也会有冲突,这种冲突并不可怕,关键是要在矛盾和冲突发生后能有制度安排进行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协调的关系,既包括组织内部各种关系,又包括组织外部各种关系。前者如理事会与会员大会的协调,后者如组织与农户、政府的协调等等。利益协调要靠规范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更要靠发展的制度安排来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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