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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李长健(8)
德国第一个由农民和贫民联合组以互济有无或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社是1862年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农民合作社运动则起源于1876-1877年。此时,普鲁士国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1867年)。1871年,德国统一后成为全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但基本框架仍保持不变。德国现行合作社法适用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
美国合作社最早可溯及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成立的加工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也称农场主合作社。1824年欧文和他的学生进行了“新和谐公社”的实验,美国农业合作社至今也已有190多年历史,其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是1922年《卡帕—沃尔斯坦德法案》和1926年合作社销售法案。除此之外,美国还包括:联邦收入税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信贷法等法中涉及合作社的条款;联邦农业信贷法等专业合作社法;各州的农业合作社法;[38] 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由此看出,美国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
日本是发展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其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做得很成功。其源头可追溯到1897年的农会和1900年的产业组合,农协的直接前身为1943年战时统制经济时期的农业会。它可以根据社员需要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日本现有2500多个综合农协、3515多个专业农协,全国100%的农民及部分地区非农民参加了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先后于1900、1943、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的法,现行的1947年农协法先后修改过19次,已成熟和稳定下来。日本采取的是对各种合作社立法形式进行综合运用的混合模式。
从世界各地农民合作社与相关立法的实践来看,其共同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纯粹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较少;履行功能趋于是多样化、综合化;严格遵循合作社的原则;有相关法律作为保障;政府在政策、财政上给予优惠和资助,进行教育和技术上的帮助,并对合作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39] 这里,我们还会看到今天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运动,特别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变化:第一,合作组织的原则不断地被修改、发展和完善,各国均灵活地对经典原则加以运用;第二,“一人一票”的合作民主已不是唯一模式。按交易量表决,按资金、技术数量和质量表决在一些合作组织中不断兴起;第三,资本报酬分配制度已发生变化,其制度的决定权有向合作组织成员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转移的趋势,使资本分配原则发生变化;第四,退社自由原则有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趋势;第五,重合作组织内民主管理,轻市场导向的传统管理原则受到来自市场的严重挑战;第六,与传统合作组织基本原则不一致的合作经济组织模式不断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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