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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13)
笔者认为:为了一方面维护合作经济的特征,一方面使其产权制度有现代性,满足建立现代合作制经济的需要。立法中,可作以下制度安排:第一,在产权所有制形式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即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入到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的终极所有权。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虚拟量化比例和数量来获取利益。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形式上则有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依章程行使,本质上要明确“联合所有”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第二,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要通过立法确定以组织成员入股金为主的多途径来源的合法性。鼓励政府、其他依法可进行投资的组织(如公司、企业、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和社会捐赠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投资。如有可能,还可就外资进入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立法。考虑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对持股比例可作如下规定:(1)农民个人持股总比例不低于50%;(2)单个成员持股不超过一定的比例。这里的成员还可以区别成:法人与自然人、农民组织成员(身份股股东)和组织成员外的投资者(投资股股东)等,对其持股比例、投票权和其他权利义务作出适当的区别。(3)合作经济组织不可分割的合作组织的共同财产——集体股的比例不低于一定的比例,如不低于20%。(4)确定哪些资产属于合作组织的集体资产。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有关年金的积累等属于集体资产。第三,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应作出允许合作经济组织内成员间流动的规定,对向组织外成员的流动应做严格的限制,并规定同等条件下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程序上可规定流动应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依章程程序条件讨论同意。
合作经济组织股金结构的构成,对于维持合作经济组织基本特征和完成产权制度架构是非常重要的。目前的任务,应是先对股金类别进行必要的理论归类。笔者尝试着将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分成以下几部分:一是现金股,又称社员现金股。此类股份是组织成员在组织成立时或以后投入或追加投入的现金或劳动的组成部分,这部分股份可以在遵守法律或章程的条件下流通、转让或退出。二是积累股,又称社员积累股。此类股份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依据章程规定通过发展积累起来的,属于组织成员所有的股份。此类股份只参与分红,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组织所作的贡献,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三是集体股,又称社员集体股。此类股份也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根据章程提取而形成的,它还包括政府扶持金、社会捐赠款所形成的部分,是最有共合所有性质的部分。组织成员对此类股份,无分红权,在社员退出前不能转让和继承。此类股份是虚拟量化的,只有在成员退出或死亡之后才能真正行使,并被转让或继承,在此前以合作集体联合共有的形式存在。四是投资股或优先股。对于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外股份可以设置投资股或优先股,其权利和义务可与社员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样。实际安排中,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或资本支配社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能坚持有限开放的入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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