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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15)
不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安排中还应注意:(1)“民管”原则的运用。实行科学的民主控制来规范组织行为和议事规则。如从决策安排看,对社员(社员代表)大会一般应规定经由全体成员的2/3以上参加方可通过。一般来说,决定需参加人数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需要全体成员2/3以上多数同意方可通过。(2)要体现民主控制的合作民主实质,要保证农民社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立法中,可以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建立按比例投票制度。换句话说,就是以“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对个别大户或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成员也可突破“一人一票”的规定。但对一个组织成员的投票比例要加以限制,以5%为宜,使获得权益相对公平,要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当然,组织制度架构中还要对组织内部各机构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实践中,要考虑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水平不高、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立法中做出一些弹性的规定。
(四)分配制度
在讨论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组织制度后,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新创造出来的价值或体现这部分价值的产品即国民收入,在不同阶段社会集团或社会成员之间的分享。它是社会再生产的环节。分配由生产决定,没有产品的生产,便没有产品的分配;生产的性质怎样,决定分配的性质怎样。分配表面上是消费产品,其实质会影响生产,会因分配制度的好坏促进或阻碍生产的发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财富(使用价值)由生产要素共同创造,价值由劳动创造,分配由生产关系决定。“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反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86] 由此看来,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根据在于生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产权关系;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是要素所有权或产权在现实上、经济上的实行形式,是体现所有制关系或产权关系的利益关系所必须具有的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以,财产权利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87] 由此看来,合理和合法界定产权就成为收入分配有序、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正如科思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88] 对于要素所有者来说,如果其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等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可称为产权残缺。只有他拥有完全的产权,才会积极地将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活动中去,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才能进行。[8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无不体现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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