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17)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科学的分配制度,不仅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能否在内部建立强劲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还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长远的发展。在进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安排中,在保证对各种生产经营要素给予适当回报,保证合作经济组织的效率和生产力水平提高的同时,又要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的特征,不断扩大其公共积累,使合作经济组织有可靠的物质保证,从而为成员带来更持久的利益。
(五)责任制度
完整的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是不能缺少责任制度的。责任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上,法律责任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91] 对法律概念及内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任务。法律责任的构造在价值的路径上体现为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和融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满足了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其特殊法律特征决定了我们对其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要与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并从具体和客观的行为标准构建出发确定相关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为此,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规范的构造和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这种由古典责任向现代法律责任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是在人类关系日益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以及传统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的弊端日益显现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法律责任。[92] 社会责任的制度构建要强化制度的预防、恢复和补偿机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制度配置中要充分体现这一点。
就法人责任而言,法人责任制度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法人的独立责任、有限责任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的规定已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如前文所述,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法人的一种新形式——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与一般公司的区别在于:公司往往以资本作为企业经营和利润分配的核心,体现资本支配劳动或资本雇佣人支配劳动提供人,其目的是为了钱,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合作经济组织则是以“人”为核心,注重人与人的共同合作和平等,体现资本服务人,是劳动支配资本或劳动提供人支配资本雇佣人,其目的是为了人,追求人的平等发展和公平。合作社法人属于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也应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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