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18)
在法律责任制度安排中,责任主体对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关系,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责任种类应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完整责任体系的内容。[93] 本文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多论述,仅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讨论:(1)责任主体与范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民事责任范围从主体上来说,主要包括:合作经济组织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投资者及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工作人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成员、投资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民事责任。(2)从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应遵循法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至于能否采取责任约定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允许在责任制度安排上运用责任约定原则来归责。(3)关于责任形式的安排问题。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有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从理论上来说,这些责任形式均可以配置在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历程看,在发展初期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一般多采取无限责任的形式。随着合作组织发展后其组织发展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的增强,一般都应用保证责任或有限责任的形式。从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实践来看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保证责任等三种责任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鼓励农民组织起来和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目标来看,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与个人合伙企业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有限责任。鉴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小、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小农占主体的客观实际,对合作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可采取“双有限责任”形式。即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其组织成员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全部所有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组织成员以其所认缴的股金或保证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体系,除了上述五个方面外,还有诸如政府扶持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组织联合制度、股份合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等方面的制度需要在立法中加以确立。
[56] 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九大类: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同[52]第372页。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十大类:(1)将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4页。(2)将商法、环境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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