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19)
[57] 关于经济法体系,学界有不同的学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和部门经济法,或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经济管理法的“二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企业管理法或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的“三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或分为政府行为端正法、社会经济运行调控法、经济个体生存环境法、经济个体消极行为整治法的“四元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体说来,调整对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可持续发展关系。经济法体系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故我们可将经济法体系称为“1+4”结构模式,即基本经济法、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由于我国还没有对经济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的经济法典,一般将经济法体系看作由后四个部门法构成。参见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78-81页。
[58] 蒋建平等:《合作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先进企业制度》,《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6期,第17-18页。
[59] 参阅李长健、王悦、王璟:《关于农村合作社的认识及立法保护研究》,《三农法律问题研讨会文辑》,第223-231页。
[60] 对主要由此类规范构成的法,一些著名学者认为属于强行法,而非任意法,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基本正确。
[61] 当然,这里的制度补偿主要是指法律通过制度安排所进行的经济制度的补偿。
[62] 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5-61页。
[63]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与民商法相联系的地方:如调整对象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用都有肩负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制裁不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但这一些相同的联系,不能改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的依归。
[64] 尚振海:《法理学》,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65] 参见本文注释[36]。
[66] 考虑到叙述的简洁性和与ICA叙述的一致性,本部分文中出现的我国合作社、社员等与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同义。
[67] 关于中国农民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学者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应坚持自愿参加与自愿退出原则、民主管理原则、以服务为主要目的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参见刘国臻、唐兴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论纲》,《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第59页)。有人认为,应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按经济规律办事原则、民主平等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见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农村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有人认为,应坚持自愿互利原则、讲求效率原则、民主管理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见蔡立湘、彭新德:《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考》,《科技导报》,2003年第4期,第40页)。有人认为,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自成体系原则、自愿互利原则、股份合作原则、义利并重与企业化经营原则、民主管理原则、教育培训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见赵凯著:《中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114—115页)。有人认为,应坚持根据市场经济办社原则、遵循自愿互利办社与跨社区横向联合办社原则、大力扶持农民原则(见田野:《关于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几点思考》,《中国农村经济》,1998年第10期)。更有人认为,应在广义上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市场导向原则、以服务为宗旨原则、以效益为中心原则和以科技为支柱原则,在狭义上坚持自愿和自由原则、民主管理原则、等价交换原则、培训原则和民办公助原则(见章康华:《对建立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探讨》,《农村发展论丛》,1999年第12期)。总之,这些原则的确定均是从不同角度对合作经济组织原则的归结,都有一定的科学性,有些学者确定的原则其缺陷也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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